摘要:依据国发[2002]17文——《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10文——《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鄂政发[2004]54文——《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若干意见》;鄂政办发[2007]2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在城市管理领域优先整合行政执法力量,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工作。并要求全省各城市在2007年之前完成城管综合执法体制和执法机制,积极落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一、涉及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应由鄂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来执行行政处罚,对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进行综合管理,实行综合执法。《城管综合执法体制实施细则》中应明确城管支队为执法主体。
1、依据国发[2002]17文——《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10文——《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鄂政发[2004]54文——《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若干意见》;鄂政办发[2007]2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在城市管理领域优先整合行政执法力量,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工作。并要求全省各城市在2007年之前完成城管综合执法体制和执法机制,积极落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2、城市管理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行政处罚法》确定的一项制度;在城市管理领域积极消除多头执法、重复处罚、职责交叉、执法扰民现象,权力和利益脱钩、权力和责任挂钩,构建与城市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城管执法体制,实行综合执法,是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决定一个政府的工作部门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
3、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规定一个城市的城市管理执法只能成立一支队伍综合执法,并赋予城管监察部门相关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执行权、强制调查权,明确城管部门为执法主体。《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五条:“城建监察机构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作出的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临时用地、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使用期满不退出、不拆除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者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不按规定堆放建筑材料、排放废水以及卸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堆放物料以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水的;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遗撒的;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和随意张贴宣传品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
(五)侵占、损害城市公共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其他园林绿化设施的。
(六)损害城市供水、节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等公用设施的。
对其他违反城建管理的行为,城建监察机构可以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佩戴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主动出示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罚。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和勘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城建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城建监察机构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拆除等措施。
第九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于违反城建管理造成损害的行为,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城建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进行,并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文书。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公开其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对城建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纠正。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因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鄂州编字[2005]62、[2008]2号(2008年2月27日)已明确规定城管支队的执法性质、地位,基本工作制度、法律责任:
城管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实施;城市管理的组织协调户外广告管理;指导区、乡、镇城市管理工作;城市管理执法监察工作;城区道路和其他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的处罚,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行为的处罚。
5、鄂州政发[2008]21号《鄂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四款,鄂政发[2008]15号《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鄂政发[2009]3号——《鄂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都明确规定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处罚权由城管部门实施,并有——《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污染物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的规定。
6、鄂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作为政府的工作部门,已明确下文凡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处罚权由城管支队组织实施,见《鄂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通知》(二00九年元月五日)。
综上所述,必须明确城管支队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执法权,依据《行政处罚法》、《地方组织法》、《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国发[2002]17号文、国发[2004]10号文、鄂政发[2004]54号文、鄂政办发[2007]22号文、鄂州编办[2005]62号和[2008]2号、鄂州人民政府和鄂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实施细则》中明确表述城管支队为执法主体;特别是城市规划区内的乱搭乱建、占道经营、乱设广告、车辆抛洒、饲养家禽的管理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强制调查工作由城管支队实施。如①乱设户外广告没有行政许可证的,依《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五)的规定由城管支队对行政相对人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②占道经营、出店经营没有行政许可证,依《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三)的规定由城管支队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③车辆抛洒的,依《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七)规定由城管支队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50元/m2路面处罚。
④饲养家禽的,依《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章(九),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二、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城管综合执法体制实施细则》中应重复规定,因为根据《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应该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法律、法规的授权及行政机关的委托,行政执法部门应该具备行政执法主体,遵循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实现职权法定——依法行政、行政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
三、《城管综合执法体制实施细则》中应明确规定城市管理局内设城管行政许可中心。涉及户外广告设置、张贴张挂宣传品、环卫设施迁还建设许可;占用城市道路的许可;建筑垃圾处理处置标准及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审批;应根据《行政许可法》、《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鄂政发[2004]54文、鄂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城管局内设城市管理行政许可中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凡没有城管行政许可中心的行政许可的,都交由城管支队来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应明确城管行政许中心的职权,凡没有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应交由城管支队实施行政处罚。
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卫工作的清扫、清运、保洁和保养,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收费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鄂州市城管局西山执法大队 邱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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